文号 | 索引号 | 11410402005462140C/2018-00008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新华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是指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需要依法向有关职能部门、镇、街道(管委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公开,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不包括:
(一)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各职能部门、镇、街道(管委会)的内部信息及内部公文;
(六)各职能部门、镇、街道(管委会)的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各职能部门、镇、街道(管委会)的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妨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八)需要政府部门加工、整理方能提供的信息;
(九)可能会被申请人用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程序
(一)申请意见的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向各职能部门、镇、街道(管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二)申请意见的审核与受理
对收到的申请要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形式、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2.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部门或单位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申请;
3.申请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三)申请意见的处理
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当决定予以提供;
2.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信息;
4.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应当在所掌握的范围内予以提供;
5.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6.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的,不得公开,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四)禁止行为
1.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2.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息。
(五)期限
1.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场作出处理;
2.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3.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本部门或单位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镇、街道(管委会)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八条 对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部门、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镇、街道(管委会)应结合实际,制定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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